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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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4號原告 陳韋杉 被告 李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提出撤銷調解或調解無效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提出以訴狀聲明所不服之調解內容,並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第249條1項所明定。再復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繼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除應以訴狀聲明所不服之調解內容外,並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而該訴訟程序於提起撤銷鄉鎮市調解之訴,應有類推適用;且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當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二、茲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聲明所不服之調解內容及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據原告提出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聲明所不服之調解內容及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如逾期未提出,其訴即不合法,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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