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鎮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鎮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鎮宇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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