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胡瑞煌 即逸仙溫泉旅店(歿,生前住居所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胡瑞煌即逸仙溫泉旅店清償借款,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6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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