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2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57號、第20093號、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燕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房紙巾貳串、濕紙巾貳串、耐熱袋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燕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廚房紙巾2串、濕紙巾2串、耐熱袋1包,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張智丞 ,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 李時珍 四物鐵2盒、生活泡沫紅茶1組6入、麥香紅茶1組6入等物,均已歸還告訴人 洪振凱李佩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57號

第20093號

第20094號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6月25日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八里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李時珍四物鐵2盒(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藏進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結帳隨即步出店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該超市店經理洪振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12年7月1日通知林燕娘到案,經林燕娘主動提出上揭商品交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19257號)

(二)於112年5月31日17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友生活百貨,先將貨架上之「廚房紙巾2串、濕紙巾2串、耐熱袋1包」等物(價值共計497元)暫放在結帳櫃臺前,再趁無人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該等商品,得手後逕自騎乘同上機車離去。嗣該百貨店經理張智丞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0093號)

(三)於112年3月31日17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億旺便利商店所經營之自由聯盟大賣場,趁無人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生活泡沫紅茶1組6入、麥香紅茶1組6入(價值共109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賣場店長李佩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12年3月31日通知林燕娘到案,經林燕娘主動提出上揭商品交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20094號)

二、案經洪振凱、李佩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燕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洪振凱於警詢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1.被害人張智丞於警詢之指訴

2.112年5月3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佩樺於警詢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112年3月3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㈠、㈢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㈡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月 9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月 13日

          書記官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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