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22號
原告 許寧恩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未明,雖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請求解除分期付款項新臺幣4萬6000元(本院卷第147頁),然該112年10月19日民事補正狀未有原告於訴狀簽名或蓋章,無法確認係原告所為,有命原告補正必要,經本院112年11月9日命收受裁定後10日補正簽名,該裁定112年11月14日經原告送達代收人本人收受,迄今未補正原告簽名之補正狀,難認原告已補正其訴之聲明,則原告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