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陳嘉君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3月11日107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向)象山隧道入口處之設有「酒測攔檢」告示處所(下稱系爭酒測攔檢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加速駛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乃以上訴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98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4日以前。上訴人嗣於同年3月10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並於同年4月29日委由訴外人 林淑玲 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98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9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07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㈠系爭酒測攔檢處所,係舉發機關參酌監察委員 高鳳仙 等人105年「夜店(飲酒店)違法及犯罪防治專案調查研究」指出,夜店(飲酒店)通常以賣酒為業,酒醉駕車亦如黑道聚眾滋事、性侵害、毒品案件一般,屬於夜店所衍生常見相關違法案件之一,且其統計數據有增加之趨勢,以及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研究生 闞迺璇 同年整理臺北市飲酒店分布情形,發現以大安區靠近松山信義交界處之密度最高,暨太平洋研究與評估研究所(PIRE)預防研究中心(PRC)前高級研究員Gruenewald(西元2002年)指出,有多項研究表明酒駕與機動車事故均與販售酒精營業場所有關,販售酒類店面密度高的地方,其鄰近區域的酒駕肇事率也高(更加盛行)等文獻,分析研判民眾至臺北市信義區飲酒場所(如信義商圈夜店、酒吧)多屬非轄內住戶,並時有於飲酒後,忽略酒精對駕駛人中樞神經或其他感官器官、動作器官之影響,而駕車行經信義快速道路離開臺北市接續上高速公路,如未能加以攔查,上高速公路後因行車高速,精神不濟體力下降疲勞駕駛及視線不良等因素,恐造成嚴重事故致人傷亡,並參考103至105年2月止,信義快速道路舉發計64件違規,相較於該轄區酒後駕車違規舉發總件數1462件,占4%之取締成效情形,為避免衍生更大事故傷亡,指定該轄區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駕易肇事地點,擇定鄰近飲酒場所且車輛駕車駛○○○區○○○道路,並考量銜接至高速公路行車高速等因素,為防患於未然,而於105年2月19日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作為管制站,並指定23時至翌日2時進行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系爭管制站之設置目的乃為確保道路交通之秩序與安全,防制酒駕者行駛於其他路段造成其他更大危害而有必要,且係由舉發機關分局長所指定,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㈡員警執行酒測任務,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行為,需依目視判斷車輛減速慢行後對於前方車輛行進動態之掌握,與起步操作及速度是否流暢,作為判斷是否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事。本件執勤員警於系爭酒測攔檢處所,僅靠短暫之攔阻,請汽車駕駛人放下車窗依目視其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以及交通工具外顯之危害程度,再決定是否進一步攔停盤檢、查證汽車駕駛人身分與進行酒精測試,並未對於行經該處之汽車進行全面攔檢、查證汽車駕駛人身分與進行酒精測試之行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攔檢處所時,見警方示意停車受檢前,於直行路段有未合邏輯性開啟右轉方向燈持續閃爍之情事,且緩緩減速至第1名員警所立之攔檢點後,即突然加速,並持續加速通過第2名員警處,經第3、4名員警以手持指揮棒平舉上下擺盪示意停車受檢,當時象山隧道內燈光明亮,足供上訴人清楚辨識員警平舉擺盪指揮棒,惟上訴人仍一邊駕駛、一邊將頭探出車窗外大聲咆哮,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加速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周天翔 結證在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錄影畫面屬實,堪認系爭酒測攔檢處所之管制站設置與員警執勤方式,係以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集體臨檢,以達成防制酒後駕車所造成重大危害之公益目的,無論其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23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設置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為執勤員警攔查時,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上訴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當予處罰等由,因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程序方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但不應犧牲被處分人申訴權為代價,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相同法理做限縮的合憲性解釋,僅於被處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申訴意見,或法院欲為被處分人有利之裁判等情形時,始得不經言詞辯論,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前審判決係經言詞辯言論而贏得勝訴判決,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反竟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唯一一次準備程序中表明將會再擇期開庭,卻「突襲判決」,剝奪上訴人「法庭陳述權利」,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㈡實體方面:封路無差別的全面攔停臨檢取締酒駕是違憲,警察全面攔檢,不符比例原則,已嚴重侵犯人權。公權力不法在先,人民自有權拒絕,且上訴人本身為酒精過敏者,不可能飲酒,然為捍衛人權與彰顯法治,上訴人不依指示停車係為拒絕不法酒測,並因上訴人不能飲酒,主觀上無飲酒駕車之可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拒絕警酒測攔檢之行為,片面裁以重罰,違反「不能犯,不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才是警察攔停酒測之法律依據,公權力引用警職權行使法第6條作為自己違法擴權依據是濫權的,原審不察,附和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作為警察攔停酒測的法律依據,是違法判決。此外,原審針對客觀事實的證據調查流於形式,且有偏頗,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均撤銷。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依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是否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場辯論,具有裁量權,其得選擇行言詞辯論,亦得選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倘事實審法院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的義務,且已使當事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事實審法院選擇不經言詞辯論,而就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查本件雖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惟觀諸卷附資料,原審曾於107年11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該次期日除通知兩造到場為主張及陳述外,並當庭勘驗採證違規光碟、詢問證人即當日執勤之舉發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周天翔,且使兩造對於勘驗結果、當庭提示之採證光碟擷取畫面及檔案列印資料、證人周天翔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各自表示意見並載明於筆錄,此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至82頁)。其後,原審再將其依職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詢上訴人診斷酒精過敏相關病情,及向舉發機關查詢上訴人於駕車行經系爭酒測攔檢處所時有無先行停車等情之函稿,暨上開機關函復資料即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31日北總內字第1070004014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2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39029號函及所附書面(原審卷第67頁、第130至131頁),分別以107年12月21日士院彩行通107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函、108年1月28日同字號函檢送予兩造,並通知兩造如有意見,應於所定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原審卷第132頁、第142至145頁)。上訴人於接獲上開通知後,亦以108年2月13日(原審收文日)陳述意見狀向原審表示其意見(原審卷第146至178頁)。是原審已盡其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之義務,且已使當事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堪可認定。從而,原審在事實關係及證據調查均已釐清並完備,且已使當事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選擇不經言詞辯論,而就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逕為判決,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亦無上訴人所稱「突襲判決」或剝奪其「法庭陳述權利」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應做限縮的合憲性解釋,僅於被處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法院為被處分人有利之裁判時,始得不經言詞辯論云云,則屬其個人之主觀法律見解,不足為採。㈡次按行為時(102年1月30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4項依序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第4項修正理由並揭示:「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上開修正理由,並參以該條第4項修正前原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可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類型,係在原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外,增設「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按現行法即108年4月17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已將上開2違規類型分列為2款,其第1款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2款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是以,上開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設之違類類型「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時,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駕駛人有飲酒駕車之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既係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受罰,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即與上訴人是否有飲酒駕車,或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無涉,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酒精過敏者,不能飲酒,主觀上無飲酒駕車之可能,指摘原判決未察被上訴人對其裁以重罰,違反「不能犯,不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而有違背法令情事,容有誤會,所訴自不足採。
㈢又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經查,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論明: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酒測攔檢」告示之系爭酒測攔檢處所,經執勤員警以手持指揮棒平舉上下擺盪示意停車受檢,且該處所當時燈光明亮,足供上訴人清楚辨識員警平舉擺盪指揮棒,上訴人仍一邊駕駛,一邊將頭探出車窗外大聲咆哮,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加速駛離;系爭酒測攔檢處所,乃係舉發機關參酌監察委員高鳳仙等人調查研究,分析研判至臺北市信義區飲酒場所之民眾多屬非轄區內住戶,並時有飲酒後駕車行經信義快速道路連接高速公路離開臺北市,如未加以攔查,行駛高速公路後,因行車高速,恐造成嚴重事故致人傷亡,為確保道路交通之秩序與安全,由舉發機關分局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設置之管制站,並指定105年2月19日23時至翌日2時進行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且執勤員警並未對行經該處之汽車進行全面攔檢、查證汽車駕駛人身分與進行酒精測試,而係以目視判斷車輛因車道縮減而減速慢行後,對於前方車輛行進動態之掌握、起步操作及速度是否流暢,並靠短暫之攔阻,請汽車駕駛人放下車窗目視其體外表徵,再決定是否進一步攔停盤檢、查證身分或進行酒精測試,系爭管制站之設置與員警執勤方式,其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與比例原則無違;上訴人駕車行經設有「酒測攔檢」告示之系爭酒測攔檢處所,經執勤員警指示停車,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上訴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當予處罰等語,並就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以執勤員警係以封路無差別的全面攔停臨檢取締酒駕而為爭執,進而以警察全面攔檢,不符比例原則,嚴重侵犯人權,公權力引用警職權行使法第6條作為違法擴權依據乃屬濫權為由,資為其有權拒絕接受稽查的理由,並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流於形式,且有偏頗,明顯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審查結果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遭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所涉法律關係並不複雜,亦不涉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雖影響上訴人權利義務,但事證甚明,相關之法律適用已經本院說明如上,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