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育明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育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育明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12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41990號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1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2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419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