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3號、109年度執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宏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3月24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各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就前揭併科罰金刑部分,折算之勞役期限已逾一年,是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自應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