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侵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念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念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後多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之母親(警卷代號0000-0000A)於99年2月13日發現A女離家出走」更正為「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嗣A女於99年2月13日中午某時許告知其母親(警卷代號0000-0000A)要與朋友外出等語,卻於99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始返家,A女母親為此與A女發生爭吵,復A女亦無法忍受父母每日吵架及責罵,因而跟隨劉念祖離家出走」。
二、查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件可稽,可認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復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與被害人交往時知道被害人國中畢業,要升高一等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之犯行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和被害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被害人與家人吵架而離家出走時,不僅不知勸導被害人應早日返家,反而將被害人帶到花蓮住處居住達2月之久,並於其間因情慾衝動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被告惡性非輕,行為亦非可取,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兩人是兩情相悅,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不想被告被關,不要告被告等語(見警卷之99年4月8日調查筆錄第5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為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所犯法條│刑度│││││││├────┼──────┼─────────┼─────┼────┤│1│99年2月16日│高雄縣鳳山市(現已│刑法第227││││早上6時許│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條第3項之│伍月││││)曹公路115號之富│對14歲以上│││││都旅社之某房間│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2│99年2月17日│屏東縣潮州鄉潮州火│同上│同上│││晚上9時許│車站附近之某旅館房││││││間│││││││││├────┼──────┼─────────┼─────┼────┤│3│99年4月6日晚│高雄縣鳳山市(現已│同上│同上│││上某時許│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15號之富││││││都旅社之某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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