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 倪世遠 被告 張友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起訴主張:被告於民
國(下同)103年8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明知原告配戴眼鏡,可預見人體臉部有眼睛等重要器官,眼睛復為脆弱部位,如任意出拳朝臉部揮擊,極易擊中眼睛,更有造成眼鏡破裂後之碎玻璃加劇眼部傷害之高度可能,竟於新北市○○區○○○路○號徐匯中學捷運站旁,徒手毆打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受有右眼窩頓挫傷、右臉1.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亦於行為時恐嚇原告「你得罪別人」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且原告同事均目擊原告無故遭被告攻擊,而為公司內眾人所知,且遭眾人無端議論,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00元、名譽賠償金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0萬9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當天並未經過該處,亦未毆打原告,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前開侵權行為?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曾於103年8月15日毆打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害,故認為本案為被告所為,監視器畫面的人很像被告,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檢察官勘驗案發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可知原告於案發時、地遭一名身穿白衣、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毆打臉部,且原告行走時前有證人 陳敏耀 及 曹君如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證。證人陳敏耀、曹君如於偵查中證述:103年8月
13日從新北市○里區○○○000號到徐匯中學捷運站下車,當時行走在原告前面,沒有看到原告被毆打,有看到原告眼鏡掉了,不記得打人的人是否為本案被告等語。並參以檢察官將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與被告相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局函覆因影像欠清晰,而無法鑑定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有該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6114號函在卷可參,是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另被告雖於103年8月15日毆打原告臉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然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嫌本件傷害犯行,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涉有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