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為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為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為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為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項第1款│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3月31日下│104年8月11日晚│││午3時43分許│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字第1060號│偵字第7096號│├──┬────┼────────┼────────┤│最│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東交簡字│104年度審簡字第││實││第209號│194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5日│105年1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東交簡字│104年度審簡字第││決││第209號│1944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18日│105年1月2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