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號
98年度聲字第122號9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121號、98年度聲字第122號、98年度聲字第123號具狀聲請本院就96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為補充判決,其聲請意旨皆略以:對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自承其服務有瑕疵,顯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22條等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未就聲請人所受損害等為職權調查,即屬主文與理由均漏列之漏未判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補充判決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所陳事項,均係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非原判決有所脫漏,均非補充判決之問題,其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