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6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6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63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鄧文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3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年11月3日尚欠本金新臺幣6,43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3日止之積欠利息673元,合計7,108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公司更名資料、申請書暨往來契約、歷史明細查
詢、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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