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103年度聲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1016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宏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鄭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在大陸有固定住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同案共犯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將嚴重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衡諸一般常理,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近年在大陸發展事業,在大陸有固定之住所,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共犯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維持羈押處分應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16日起延長2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徐國楨律師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宏因涉毒品案件,為本院羈押在案,迄今已近7個月,被告所犯固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重罪非唯一羈押之要件,必須被告同時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始符羈押要件。被告在新竹縣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業經詳細調查,被告復已坦承犯罪,故亦無串證之虞,賜准被告交保候傳,被告併願同時接受限制出境等處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內容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