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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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上訴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陳平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審判決(一○一年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年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本院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軍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陳平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自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依上開規定論處,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②被告為現役軍官,擔任主管,未能以身作則遵守法令,反而酒後超速闖紅燈,惡性重大,被害人父母哀痛逾恆,社會觀念均認酒駕肇事應予嚴懲,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然失輕,不符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③被害人家屬固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然仍不願原諒被告,原審未顧慮被害人家屬感受,僅因和解即予宣告緩刑,有賠錢了事之嫌,欠缺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及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等語。
惟查:(一)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 李宗祐李昱麟黃謙益黃峻益 之證詞,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勘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紀錄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被告前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地區巡防局第○海岸巡防總隊○○安檢所中校所長,於民國一○○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附近某雜貨店與友人聚餐,飲用玻璃瓶裝海尼根啤酒二瓶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行經中安路與中山四路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車速限、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之管制,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越當地速限之時速六十公里闖越行進方向之紅燈號誌,不慎撞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李宗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李某 所駕車輛失控衝撞路口西南側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號誌之李昱麟(未受傷)、黃謙益、黃峻益、 紀佩妤 等人騎乘之機車,黃謙益、黃峻益(以上二人均未告訴)、紀佩妤等人受傷倒地,經送醫救治,紀佩妤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翌日(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之犯行,並對被告所辯及證人 莊學良 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平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訂,其立法理由稱:「世界先進國家,對於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均以加重刑事責任予以制裁,爰於第一項增列上述情形」,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新增第五十四條,其立法理由略以:「二、服用藥物駕駛交通工具罪,以傳統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致重傷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均屬過輕,不足以抑制是類犯罪,爰予增訂,期能對維護交通安全發生積極之作用。」,顯見二者均係維護交通安全,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規定,然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後法及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否則即有犯罪重複評價之情形。從而,原審未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與規定,政府機關已宣導多時,各類媒體亦廣為傳播週知多年,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單位主官,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圖心存僥倖,肇生車禍事件致人死傷,顯缺乏恪遵法紀及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心理受創至深,雖與被告達成和解,仍不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紀錄,參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軍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等情,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且家中尚有父母及稚子待扶養等情,而予宣告緩刑五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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