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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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上訴人 林志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志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及子彈二顆(下稱系爭槍、彈)係屬不法,而仍默許 王晨翰 將系爭槍、彈置放在上訴人之租屋處內,上訴人所為具有非法寄藏系爭槍、彈之犯意及犯行等情,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有違。㈡、依上訴人辯解各情,參照證人王晨翰、 鄭景升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足見上訴人發現王晨翰持有系爭槍、彈至其被查獲,其間僅有二日之時間,而上訴人於該段時間內,曾積極央請鄭景升勸諭王晨翰,上訴人並無非法寄藏系爭槍、彈之犯意及犯行,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並無與王晨翰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則上訴人既未非法持有系爭槍、彈,自無非法寄藏系爭槍、彈之可能。乃原判決復又認定上訴人默許王晨翰將系爭槍、彈置放在上訴人之租屋處內,論上訴人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其論述說明各情前後矛盾,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二月底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號○樓○○○室租屋處,見已判刑確定之王晨翰將系爭槍、彈置放在其租屋內,竟基於寄藏系爭槍、彈之犯意,允許王晨翰將系爭槍、彈置放在其所管領之租屋內,而非法寄藏系爭槍、彈,嗣於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系爭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寄藏系爭槍、彈之犯意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訊據上訴人供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槍、彈之事實。又系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一○○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五六九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酌證人 鄭景昇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上訴人約二十年,上訴人曾經告訴伊,王晨翰將槍、彈放在他家,問伊如何處理,伊叫他先搬出去或是請王晨翰搬走較安全,後來伊遇到王晨翰,有跟他說人家借你放東西,不要害到人家等情。依警方查獲系爭槍、彈之相關照片顯示,警方前往上訴人租屋處查緝時,系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二支,係放置在現場電視機上之明顯處,又系爭具殺傷力子彈及相關工具等物,亦均放置於現場桌上之明顯處,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槍、彈遭警查獲前,即明知王晨翰將系爭槍、彈置放在其租屋處。㈡、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明知王晨翰在其租屋處廁所內,以砂輪機研磨槍枝,及在其租屋處內拆解槍枝,並將槍枝零件放置在陽臺上,甚且在上訴人面前展示槍枝,詢問上訴人是否會拆解槍枝,且上訴人於見王晨翰任意置放系爭槍、彈等物時,會動手加以整理藏放,上訴人並知悉系爭槍、彈係屬非法。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罪責甚重,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允許王晨翰將系爭槍、彈置放在其租屋內,且會動手加以整理藏放,上訴人顯具有寄藏系爭槍、彈之犯意及犯行。王晨翰雖證稱:伊在上訴人租屋處廁所內整理槍械,上訴人並不知道等語,核與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王晨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又原判決援引證人鄭景昇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三行),即認鄭景昇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縱認原判決就王晨翰、鄭景昇相關證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非法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且其論述說明各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前後矛盾情事。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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