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杜偉被上訴人臺南市立鹽水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立譽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係分別為中華民國、臺南市所有,而均由伊管理使用,其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二層樓房屋乙棟、下稱系爭建物),原係配借予上訴人之父 杜振華 使用之宿舍,杜振華於87年9月24日死亡後,由其遺眷即配偶 董鴻貞 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續住,並簽立宿舍借用契約,董鴻貞於99年2月24日死亡後,依法應將系爭建物返還給伊,惟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雖經伊函催上訴人搬離遭拒。又杜振華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B部分之鐵皮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係杜振華之繼承人,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增建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A1、A2及B部分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中A1、A2部分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每月損害金新台幣(下同)427元;B部分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每月損害金583元,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及將系爭增建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求為判決命⑴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路○○○號2層樓房1棟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79.36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967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7元。⑵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2,243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3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並不合法,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增建建物為父杜振華於25年前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所增建,伊占用系爭增建建物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伊願意返還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必須給付伊8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本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構造,屋齡已超過47年,伊之父母保護修繕超過30年,始保持系爭建物尚可居住之狀況。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96年度建築物工程費單價參考表所列系爭建物現有價值495,857元。又系爭增建建物現有價值為277,929元,再加計96年至99年間工程費用年增率百分之5,總計895,800元,本件僅請求85萬元,被上訴人對伊父母就系爭建物、增建建物之修繕有支出之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應補償伊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有就系爭建物有何修繕行為,又縱認上訴人有支出修繕等費用,然反訴被上訴人與反訴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增建建物及土地,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自屬無據。再者,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董鴻貞所簽立之宿舍借用契約第5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6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宿舍除每年定期檢查修繕外,借用人發現有修繕之必要者,應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但董鴻貞就系爭建物並無提出任何修繕申請,若有修繕亦屬自願自費修繕。再依該手冊第19條第2項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被上訴否認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建物、增建建物之修繕及建造,係經被上訴人前校長 林輝 同意,上訴人亦未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情形:
一、本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⑴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點6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9點6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2層樓房屋乙棟)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358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0元。⑵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點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4,589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9元。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二、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訴不服情形:㈠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反訴不服情形:㈠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及反訴部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⑴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其上同段111、111-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臺南市所有,上揭不動產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⑶杜振華於58年8月1日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向被上訴
人借用面積79.3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2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其位置、面積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居住使用,杜振華於87年9月24日死亡,由董鴻貞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續住,並簽立宿舍借用契約,董鴻貞於99年2月24日死亡。
⑷杜振華與董鴻貞為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之父母。
⑸坐落系爭227、224地號土地上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10
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增建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⑹董鴻貞於93年10月3日簽立切結書乙紙予被上訴人,切結
書內容略以:「…(董鴻貞)不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仍續住原有眷舍。※嗣後如欲自行搬離者。依文規定不再發放搬遷補助費。」⑺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24日鹽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略以:「主旨:貴戶借用本校宿舍因借用人杜振華先生(原誤載為 杜正華 )遺眷董鴻貞女士已於99年2月24日過逝,依規定歸還本校宿舍,請於一個月內搬遷並清空歸還以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於100年2月25日收受上開函。
⑻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以鹽水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承借人董鴻貞過逝即喪失承借資格,上訴人應於收受此函30日內返還系爭建物。
⑼被上訴人所有之宿舍(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總面積為561.4平方公尺,100年度現值為452,800元。
⑽依行政院頒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6條第3項規定:「各機
關宿舍除每年定期檢查修繕外,借用人發現有修繕之必要者,應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送事務管理單位核辦。其修繕之先後,依申請之順序定之。」;第19條第2項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㈡兩造爭執要點:
⑴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如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並給付被上訴人8,967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7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並給付被上訴人12,243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3元,是否有理由?⑵反訴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及88
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宿舍支出之有益費用850,000元(現有宿舍價值:495,885元、一樓前院加蓋現有價值:277,929元,以上費用合計773,814元,加計96-99年間工程費年增率5%,總計895,800元,本件以85萬元計算),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
85萬元前,上訴人拒絕返還借用宿舍,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系爭224、22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及系爭111、111-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臺南市所有,而上揭不動產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要旨、82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為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及同法第3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見營調字卷第18頁)。查杜振華於58年8月1日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工作,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嗣杜振華於87年9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董鴻貞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續住,並簽立宿舍借用契約,後董鴻貞於99年2月24日死亡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於董鴻貞死亡時已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卷第13頁背面),則上訴人並未符合前開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得續住之規定,則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所示,董鴻貞死亡時,被上訴人與董鴻貞間之借用契約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借用契約即因而消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其繼承被上訴人與董鴻貞間之借用契約云云,委無足採,是上訴人自董鴻貞死亡之時起,即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
⑵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24、227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於該2筆土地上有增建建物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系爭224、227地號土地上有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並占用系爭224、227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否認伊係無權占用,辯稱:其父杜振華於建造系爭增建物時曾獲當時被上訴人校長 林輝之 同意,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則依前揭舉證責任規範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224、227地號土地乃有權占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惟查,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何證據資以證明其前開之抗辯,上訴人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增建之系爭增建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224、227地號土地,應屬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224、22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上訴人所有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224、227地號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227地號土地,至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227地號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參酌系爭227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又系爭建物係自57年7月間開始課稅,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其屋齡至少已逾44年,已屬老舊,且位在學校校區內,僅供作宿舍居住使用,依兩造所述屋況又不佳,外牆已多所斑駁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所攝之照片(見原審營調卷第43-44頁)、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1-22、64-72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上訴人所有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宜,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年息8%計算,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面積為79.36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面積39.6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9.68平方公尺),查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宿舍總面積為561.4平方公尺,100年度現值為452,800元,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營調卷第16頁)可稽,則系爭建物之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元【計算式:452,800元÷561.4平方公尺=807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自99年2月25日即系爭借用契約消滅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建物之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計63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58元【計算式:(807元/平方公尺×79.36平方公尺)×年息3%÷365日×638日=3,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0元【計算式:(807元/平方公尺×79.36平方公尺)×年息3%÷12月=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224、227地號土地部分:
本件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24、22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5、22.0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
26.52平方公尺),查系爭224、227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營調字卷第11頁、第65頁),以年息3%計算,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計63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89元【計算式:3,300元/平方公尺×26.52平方公尺×年息3%÷365日×638日=4,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9元【計算式:3,300元/平方公尺×26.52平方公尺×年息3%÷12月=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建物,面積共79.3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358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0元;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26.52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589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及88年12
月14日公告實施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對系爭建物支出之有益費用850,000元,惟查系爭建物為國有眷舍房地,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就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有相關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逕予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㈡按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由管理機關出具證
明,檢附房屋平面圖、建築日期、材料、結構、型式等資料,函洽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會同實地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補償費,併入國有房地標售底價,收支均編列預算,自費增建補償費列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逕撥管理機關洽合法現住人具領。前項自費增建之房屋,指合法現住人在原配住宿舍之空地上,經眷舍管理機關首長核准增建者,88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5-76頁)。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就一樓前院加蓋及系爭建物之修繕,係經被上訴人前校長林輝之同意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主張尚難憑採;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宿舍已經年久失修,30年來伊及伊的父母都有口頭向被上訴人的總務科請求修繕,但被上訴人都表示學校沒有經費,無法修繕,也不願意修繕,所以伊才會自己修繕,就是因為被上訴人不願意修繕,伊才自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益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未同意上訴人為修繕系爭建物之行為,更何況是增建行為,自難認系爭建物、增建物有經眷舍管理機關首長核准而為修繕、增建之情事,且上訴人並非合法現住人,已如前述,核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要件不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辦法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依94年6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65條規定:「借
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及行政院於事務管理規則廢止後另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第2項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機關補償」,依前開規定,不論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前後對系爭建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均不得要求補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對系爭建物支出之有益費用85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增建建物及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即負有遷讓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增建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不得以此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對系爭建物支出之有益費用850,000元,亦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給付850,000元以前,伊拒絕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顯屬無據,自無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以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及88年
12月14日公告實施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對系爭建物支出之有益費用850,000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