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上訴人 王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建中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詐騙集團慣用方法欠缺認識,與 王景生 無犯意聯絡,亦無參與該詐騙之任何計畫,又未詳閱偽造之公文書,並不知該公文書存在。上訴人係受王景生利用,何能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之量刑亦嫌過重。且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與王景生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理由自有不備。㈡、上訴人係受王景生邀約而涉入本件,王景生稱此為其第一次參與詐騙,衡諸常情,其事前亦不知詳細犯罪計畫,實無先行告知上訴人之可能;況上訴人甫為該集團吸收,其等對上訴人尚未熟識,自亦無可能事前即詳細告知犯罪計畫。王景生指示上訴人所為,無非係察看被害人住處,於被害人領款時加以窺視,及事後將租用之小客車返還,均係可有可無之角色,縱無上訴人參與,亦可完成本件犯罪。王景生等吸收上訴人,顯係為減低其等被查獲之風險,自有隨時犧牲上訴人之準備,上訴人稱事前不知其等犯罪計畫,應屬可信。是上訴人顯然欠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認識,而與王景生等無犯意聯絡。㈢、上訴人所為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除非上訴人有參與事前同謀,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無由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事前同謀,與王景生等成員,形成共同之意思,上訴人不外受王景生等利用,臨時指派工作之角色,顯難論以共同正犯,令負全部犯罪責任。縱認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亦僅係幫助犯,原審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律尚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供承其於行為前數日,即與已判刑確定之王景生相偕北上,並一同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某租屋處,行為當日其與自稱「 陳志忠 」之男子乘坐王景生駕駛之小客車,至宜蘭地區察看被害人住處附近情況及在銀行領款等動向,行為後王景生給其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囑其代為還車等情;及證人 林進益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王景生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卷附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並汽車租賃契約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衛星導航機內查詢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扣案之上訴人手機、贓款三萬元、撕毀置於車內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王景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而使林進益將所提領之存款二百六十萬元交付予「陳志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事後始知悉詐騙,行為時未詳閱偽造之公文書,與王景生無犯意聯絡,僅係幫助犯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刑法關於正犯及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上訴人於行為前收受王景生交付,作為通報被害人動向使用之行動電話後,即依指示下車察看林進益住處及行蹤,復在銀行對面路邊監視林進益提款之動態,並以行動電話將察知情況向王景生等即時回報,其間尚自行接聽二通大陸地區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指示之來電,又於林進益遭其等詐騙而交付二百六十萬元後,上訴人即分得報酬三萬元,暨前揭其餘之證據等,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前開行為,為共同正犯。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其所為乃無關緊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合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等方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前揭刑罰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復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又為事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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