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受刑,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提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扣除通知到場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通知到場調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因綽號「九條」友人施用安非他命,伊不慎吸入二手煙霧,且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及頭痛藥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安非他命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高出標準值甚多,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六日編號CZ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將該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由該局採取篩檢(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陸㈠字第九○○六二一一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且自該函註記「前述陽性反應並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所致」等情,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另遍查目前醫學文獻,並無被動吸入安非他命之研究報告,有關數人共處一室於
施用毒品者之旁,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即二手煙),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發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覆意見可佐,足認縱令果有被告所稱綽號「九條」友人在旁施用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出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安非他命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檢體中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茲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既已供承並無故意吸食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則其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殊無足採。
㈢有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體內,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扣除通知到場後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㈣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無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問題)。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且犯後並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志祥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