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登記為基隆市○○路四之四十二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即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僱工整修房屋內部,嗣該屋浴室漏水滲至同棟隔壁原告所有基隆市○○路四之三十六號三樓房屋,原告即於同年四月六日及四月二十三日當面請被告至原告屋內察看漏水情形,被告皆未置理,因漏水情形持續不斷,致原告每日必須至少多增購報紙三份,以吸除由被告浴室滲至原告屋內之漏水,此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四之四十二號三樓房屋浴室底部RC版上之防水層漏水部分修復完好,並將原告所有坐落同棟建物隔壁之基隆市○○路四之三十六號三樓房屋內因前開漏水所致之地板、牆壁水漬損害部分回復原狀,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回復原狀時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所有上開房屋剛開始裝修尚未處理水管部分時,原告即表示其房屋漏水,被告前往察看發現牆壁已有滲水現象,嗣在裝修過程弄破水管,造成樓下漏水,迨完成防水工程後樓下未再漏水,難認被告房屋裝修為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且兩造房屋相隔十公分,原告房屋漏水應非被告所造成,原告應舉證證明損害發生之原因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基隆市○○路四之三十六號三樓房屋為其所有,基隆市○○路四之四十二號三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僱工整修其所有之房屋內部,因該浴室漏水而滲至緊鄰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造成牆壁漏水之損害,並支出購買報紙吸除漏水之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照片二幀及統一發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房屋牆壁漏水確因被告房屋浴室漏水所致等語。經查: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據以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損害者,應以行為人具備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及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客觀要件,始克成立,原告並須就上開構成要件加以證明,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審酌本件被告責任之成立與否,須確立者為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建築物所致。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牆壁漏水係因被告所有房屋浴室漏水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所有之房屋浴室漏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其主張自不足採。㈡原告所提照片二幀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僅能證明原告房屋內廚房左側牆壁下方約三分之一處有滲水情形,並不能證明被告所有之房屋浴室漏水,且牆壁滲水原因甚多,尚不得以被告所有之房屋與原告所有之房屋緊鄰,而遽認確因被告之房屋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房屋所致,則原告依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一元(裁判費八百四十元、送達郵費三百八十一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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