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桃園南門郵局第二二一七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桃園南門郵局第二二一七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原址查無其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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