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宗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歐宗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71-7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願意和解,我曾去彰化找告訴人丙○○,但找不到人,我獨自要帶二小孩,妻子也在監服刑,我誠心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給我賠償被害人之機會,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加重竊盜(告訴人丙○○部分)、竊盜(告訴人乙○○部
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依告訴人乙○○之要求,捐給公益團體1萬2千元,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捐款收據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從輕之量刑因子,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有因攜帶兇器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至偏僻山區、以不詳方式於溪谷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生命安全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查、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依告訴人乙○○之要求,捐款給公益團體,犯後尚見悔意,並盡力彌補己過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 陳國中 畢業,已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泥水工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74頁),復考量被告犯罪方法、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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