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8、3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3029)、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030、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伶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伶(原名 郭砡伶 )與戊○○前為大學同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起,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遭配偶家暴,為將配偶驅離,擬形式上將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房屋出租與戊○○,請戊○○配合製作金流,又佯稱已罹癌、時日無多,其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3房屋真正所有人,不願死後房屋由配偶取得,擬將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房屋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請戊○○配合製作金流,以規避稅賦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9月1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36,000元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如附表一)。
二、郭育伶於111年4月間認識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4月間向丁○○佯稱伊有管道透過美商Apple公司工程師盧
彥辰以7折價格取得AppleiPhone手機,以64折價格取得iPad平板,丁○○可找朋友集資購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9日陸續訂購iPhone手機7支、iPad平板22台,並以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郭育伶共464,326元(如附表二)。然郭育伶僅於初期交付丁○○iPhone手機5支,即未交付約定商品。
㈡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手機商品,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5月間向丁○○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師娘,有管道透過健保系統以便宜價格出售快篩試劑,可賺取價差,如丁○○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5月4日至111年6月22日陸續訂購40,000劑快篩試劑,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9,409,740元(如附表三)。然郭育伶僅於初期出貨5,000劑,即未交付約定商品。
㈢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快篩試劑,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6月間向丁○○佯稱有管道自敏盛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取得「胰妥讚」、「瑞倍適」等減肥藥,可賺取價差,如丁○○及其友人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8月18日陸續訂購減肥藥,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2,799,680元(如附表四)。然郭育伶於初期交付少量減肥藥,即未交付約定商品。
三、郭育伶於111年9月1日經丁○○介紹認識甲○○(原名 吳蘋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可以Apple公司員工價(即市價85折)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共訂購iPhone手機9支,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306,295元(如附表五)。然郭育伶僅於111年10月7日交付低階iPhone手機5支(價格共123,970元)。
四、證據:㈠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 高碧雪 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 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 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 盧彥辰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 徐仲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 王睿憲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丁○○提出之告訴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9樓之13房屋建物資料查詢結果、異動索引查詢結果;證人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出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暨截圖、存證信函、骨灰位權利憑證;證人盧彥辰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信用卡借用同意書、答辯狀;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暨截圖、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匯款明細;告訴人甲○○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匯款憑證;「skyler_yun224」帳號對話紀錄;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
㈣附表一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盧彥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仲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王睿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等案件起訴書、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等案件起訴書。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丁○○、甲○○,均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2,036,000元;於犯罪事
實二所詐得之12,673,746元(計算式:464,326元+9,409,740元+2,799,680元=12,673,746元),扣除已交付告訴人丁○○之iPhone手機5支、快篩試劑5,000劑、少量減肥藥部分;於犯罪事實三所詐得之182,325元(經扣除已交付之低階iPhone手機5支;計算式:306,295元-123,970元=182,32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丁○○、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租約、借名登記須製作金流話術詐欺戊○○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號1110年8月3日90,000元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2110年8月7日15,000元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3110年8月9日11,000元000-000000000000(郭晉維帳戶)4110年8月9日10,000元000-000000000000(劉昱妦帳戶)5110年8月17日15,000元000-000000000000( 陳筱青 帳戶)6110年8月18日50,000元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7110年8月19日50,000元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8110年8月23日20,000元000-000000000000( 楊家睿 帳戶)9110年8月24日100,000元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10110年8月24日100,000元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11110年8月26日100,000元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12110年8月29日100,000元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13110年8月30日100,000元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14110年9月2日370,000元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15110年9月11日30,000元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16110年9月15日875,000元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附表二:以Apple產品話術詐欺丁○○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號1111年4月12日20,580元000-0000000000002111年4月12日7,350元000-0000000000003111年4月22日25,830元000-0000000000004111年4月23日9,03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5111年4月23日11,456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6111年4月24日25,48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7111年4月25日7,35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8111年4月25日67,2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9111年4月27日67,2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10111年4月28日46,41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11111年4月29日76,44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12111年4月100,000元現金交付附表三:以快篩試劑話術詐欺丁○○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號1111年5月4日73,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2111年5月6日11,130元3111年5月7日30,000元4111年5月10日30,000元5111年5月10日30,000元6111年5月10日24,000元7111年5月10日24,000元8111年5月11日100,000元9111年5月11日100,000元10111年5月11日222,000元11111年5月11日72,000元12111年5月12日60,000元13111年5月12日10,000元14111年5月12日190,000元15111年5月12日24,000元16111年5月13日20,000元17111年5月13日110,000元18111年5月13日200,000元19111年5月13日24,000元20111年5月13日200,000元21111年5月15日10,000元22111年5月16日110,000元23111年5月16日250,000元24111年5月16日100,000元25111年5月16日150,000元26111年5月16日30,000元27111年5月17日860,000元28111年5月18日1,600,000元29111年5月18日200,000元30111年5月18日582,000元31111年5月18日198,000元32111年5月18日420,000元33111年5月19日80,000元34111年5月20日277,200元35111年5月20日500,000元36111年5月20日500,000元37111年5月26日175,800元38111年5月27日406,400元39111年5月27日28,280元40111年5月30日144,000元41111年6月1日208,000元42111年6月3日32,000元43111年6月4日48,000元44111年6月8日27,600元45111年6月11日6,580元46111年6月11日48,000元47111年6月16日128,000元48111年6月17日80,000元49111年6月17日360,000元50111年6月18日32,000元51111年6月18日16,750元52111年6月19日120,000元53111年6月19日45,000元54111年6月20日16,000元55111年6月21日30,000元56111年6月21日1,000元57111年6月22日30,000元58111年6月22日5,000元附表四:以減肥藥話術詐欺丁○○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號1111年6月29日10,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2111年6月29日9,2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3111年6月30日90,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4111年7月1日320,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5111年7月4日28,8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6111年7月4日9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7111年7月5日15,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8111年7月5日5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9111年7月7日9,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10111年7月7日1,5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11111年7月10日120,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12111年7月10日6,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13111年7月11日150,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14111年7月11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15111年7月15日90,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16111年7月16日100,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17111年7月17日80,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18111年7月17日6,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19111年7月18日30,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20111年7月18日164,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21111年7月18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22111年7月18日4,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23111年7月19日6,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24111年7月19日9,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25111年7月20日18,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26111年7月20日12,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27111年7月20日60,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28111年7月23日8,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29111年7月25日20,58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30111年7月26日410,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31111年7月30日96,6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32111年7月31日100,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33111年7月31日100,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34111年8月1日53,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35111年8月2日84,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36111年8月2日8,4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37111年8月3日77,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38111年8月5日100,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39111年8月5日90,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40111年8月5日100,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41111年8月12日98,000元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42111年8月16日80,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43111年8月16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44111年8月18日19,2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附表五:以iPhone手機話術詐欺甲○○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號1111年9月16日50,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2111年9月16日47,92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3111年9月17日50,00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4111年9月17日31,005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5111年9月19日95,370元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6111年10月7日32,000元000-000000000000附表六: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犯罪事實一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犯罪事實二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扣除已交付之iPhone手機伍支、快篩試劑伍仟劑、少量減肥藥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犯罪事實三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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