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交抗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交抗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交抗字第70號上訴人 彭成淦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立法公布,並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為交通部公路局所屬機關之被上訴人名稱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法院之裁判,有判決與裁定之分,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行之,對於裁定,始以抗告聲明不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8條第1項、修正前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4條規定即明。而當事人祇須表明對於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文字、形式如何,雖誤用抗告或其他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
三、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3日18時51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與商港一路交岔路口,由商港路迴轉往五股方向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巡邏勤務警員目睹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當場追查攔停,並以110年5月13日掌電字第CEUA00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8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CEUA00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8月29日110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審以111年9月26日110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更正裁定),更正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記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現全台縣市執行科技執法測速區間測速,各違規都有相片為證,法官依此案值勤員警說詞裁定原罰,怎不採信上訴人的說詞,若以現場目擊此案,又不在現場現行犯處理,無憑無據各說各話等語。經核其主張意旨,並非對更正裁定表明不服,其訴狀雖誤以抗告形式提出,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其所為上開爭執,無非係以其一己之主觀上見解,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可採之主張,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112年8月15日修正前第237條之9第2項、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林季緯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