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魁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登魁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 施英民仝祐嘉 (即 阿邦 )及 李承煥 (即 阿馮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施英民則擔任收水,仝祐嘉及李承煥則為上游收水,並發放報酬。李登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英民指示李登魁前往臺北捷運公司科技大樓捷運站置物櫃拿取 林奕萱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本案帳戶。上游成員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李登魁、施英民分別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者,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施英民,再至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交付予仝祐嘉及李承煥,層層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李登魁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張 庭姍張岑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李登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6、19-22、237-239、251頁、本院卷第102-103、148、1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張庭珊 、張岑米、林奕萱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83頁,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56、90-104、117-122、143-144、149-159、243-2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而有差異。而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施英民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監控者,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上游收水仝祐嘉及李承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施英民、仝祐嘉及李承煥等人,確為3人以上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指示被告、施英民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予上游收水,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與施英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者之角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監控施英民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犯詐欺案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領款項多寡、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於本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明定。
查被告與施英民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包含當天提領之其他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並收受報酬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253頁、本院卷第148頁),是該1萬3,000元為被告在113年8月2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包含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亦含被告當天提領非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詐欺款項之報酬(即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調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車手主文1 張庭姍 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日17時43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私訊告訴人張庭姍,佯稱告訴人賣場需經過金融驗證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8月1日19時42分4萬9,987元113年8月2日0時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5,005元李登魁(施英民監控)李登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張岑米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23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告訴人張岑米,佯稱告訴人賣場需經過金融驗證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8月2日1時39分4萬9,969元113年8月2日1時4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五股蓬萊門市)2萬5元施英民(李登魁監控)李登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3年8月2日1時45分2萬5元113年8月2日1時43分4萬5,046元113年8月2日1時46分2萬5元113年8月2日1時46分2萬5元113年8月2日1時47分1萬5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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