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思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4日18時起至22時許止,在
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山地人小吃部」內,飲用啤酒10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友人,自上開地點上路,沿省道台14線公路行駛,欲前往仁愛鄉廬山某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途經仁愛鄉省道台14線79.2公里處時,因行經彎路未依規定減速及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思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直線測試、同心圓測試圖)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於省道,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其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並衡量其酒醉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