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6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   告  李美雪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
被   告  李建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李建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10點20
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給付之標的係以請求給付金錢、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為限。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27條之
1均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
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
應將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
新送分案。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
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司法院於88年3月15日以司法院(八八)院台廳
民一字第06098號令發布「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5萬160元(算式:【
62,890元-17,874元】×10=450,160),核與前開小額訴
訟程序給付之標的須限於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於10
萬元以下之要件不符,亦即本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又經本院通知兩造為本案言詞辯論,經原告當庭拒絕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6條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