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838、8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4、655、966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賴貞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4日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6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及於97年1月31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某旅館,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76公克,驗餘淨重0.775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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