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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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實秤毛重零點肆壹參公克、淨重零點貳壹參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餘重零點貳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運動公園內,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一小包後,即非法持有。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實秤毛重0.413公克、淨重0.213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12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小包(實秤毛重0.413公克、淨重0.213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12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航藥鑑字第0961573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及毒品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且所持有之毒品係欲供自己吸食之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0.413公克、淨重0.213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12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為被告所坦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