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嗣因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信用卡於民國玖拾肆年玖月拾陸日簽帳單上之「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內,見該百貨公司之員工休息室房門未關,竟乘四下無人,徒手竊取放於該處桌上乙○○所有內裝有附表所示之物之香奈兒皮包1只,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旋即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266之1號之漢神百貨公司(下稱漢神百貨),連續於:㈠94年9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漢神百貨1樓某化妝品專櫃,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表示欲購買價值共計102,800元之不詳化妝品,向該專櫃小姐主張其係「乙○○」本人,使該專櫃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乙○○」本人,而允其以102,800元之金額簽帳刷卡消費,經不知情之漢神百貨收銀員交付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後,甲○○即在該簽帳單上(未扣案)偽簽「乙○○」,以偽造「乙○○」名義出具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行使該私文書持交收銀員收執核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漢神百貨及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收銀員比對筆跡心生懷疑,向甲○○表示欲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確認刷卡人之身分,甲○○便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向收銀員表示取消該筆交易而未得手。㈡94年9月16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漢神百貨1樓植村秀化妝品專櫃,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表示欲購買價值共計72,000元之化妝品(即植村秀2005年限量版潔顏油20瓶及2005年限量版化妝品10瓶),向該專櫃小姐主張其係「乙○○」本人,使該專櫃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乙○○」本人,而允其以72,000元之金額簽帳刷卡消費,經不知情之漢神百貨收銀員 謝玟璟 交付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後,甲○○即在簽帳單上(未扣案)偽簽「乙○○」,以偽造「乙○○」名義出具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行使該私文書持交收銀員謝玟璟收執核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漢神百貨及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專櫃小姐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選定商品予甲○○,而甲○○得手後則暫將該批商品寄放在該專櫃。嗣因中國信託銀行察覺交易異常,與乙○○電話聯繫,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
5時10分許,甲○○返回上開植村秀化妝品專櫃欲拿取上開商品時,即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指述之失竊及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於上開失竊時間在前揭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員工休息室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1頁)及告訴人已領回內裝有附表所示之物之香奈兒皮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並有警卷第17頁所附之漢神百貨(交易類別:一般交易)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交易類別:取消)商店存根聯均影本各
1張可憑;犯罪事實㈡,並據證人謝玟璟即漢神百貨收銀員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警卷第16頁所附之漢神百貨(交易類別:一般交易)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交易類別:取消)商店存根聯均影本各1張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所有之香奈兒皮包內有現金12,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所竊得之上開皮包內僅有現金3,810元,伊都沒有花用該筆錢,只是想拿信用卡去盜刷換商品,再持商品去夜市賣等語,核與告訴人業已領回內裝有3810元之皮包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符,而本案被告於94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漢神百貨為警查獲,業經認定如前,衡以此密接之時間及距離,且被告係於返回犯罪事實㈡所示專櫃欲取回原先寄放之上開詐得化妝品時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身上復未扣得任何發票或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選定化妝品以外之物品或有其他共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花用該皮包內之現金,是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皮包內僅有現金3180元,堪予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乙○○所有內裝有附表所示之物之香奈兒皮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上開事實㈠之部分,被告向漢神百貨某化妝品專櫃選購商品,且在不知情收銀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乙○○」後,再行使該私文書持交收銀店收執核對,嗣因收銀員起疑要求向中國信託銀行確認,被告便取消該筆交易而未得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事實㈡之部分,被告向專櫃選購商品,且在不知情收銀員謝玟璟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乙○○」後,再行使該私文書持交收銀員謝玟璟收執核對,而詐得共計72,000元之上開商品,並先寄放在專櫃,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1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想拿別人的信用卡去盜刷換商品,再持商品去夜市賣等語在卷,自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涉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之以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向專櫃表示購買商品,進而在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向專櫃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內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4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尚於緩起訴期間,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內裝有附表所示之物之皮包,復以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乙○○名義在漢神百貨簽帳消費,詐得上開商品,足以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詐得之上開商品已返還上開百貨公司專櫃,有收銀員謝玟璟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亦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當庭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事實㈠㈡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雖未扣案,惟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共2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216條、第210條、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項目│數量│├───┼─────────┼─────────────┤│一、│現金│新臺幣(下同)3810元│├───┼─────────┼─────────────┤│二、│中油油票│3張(價值共計600元)│├───┼─────────┼─────────────┤│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8119號)││├───┼─────────┼─────────────┤│四、│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