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民事起訴狀原載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特定為97年5月12日,核原告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7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陸續簽發本票共1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632萬元,惟被告向伊借款後迄今未償還,是據本案起訴狀作為向被告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利得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共14紙交付予伊,惟被告借款後迄今仍未清償,而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的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或代價而言。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就其借款均未清償,而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縱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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