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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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6、7行所載「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應補充為「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05號被告張俊吉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飄出愷他命味道為警攔查,並發現車內有愷他命香菸7支,乃徵得張俊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6210ng/ml、愷他命:439ng/ml、去甲基愷他命:1223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愷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