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秋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秋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9月1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05341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交易卷第114至115頁、第53至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 林宜莉陳善卿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臨停於車道上,妨礙交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自屬可責;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15頁)、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87號被告蔡秋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田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車臨時停放在中山路西往東車道上,此際林宜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駛至中山路與和平路口時,見蔡秋田上開營業全聯結車臨停於車道上,因而左偏行駛,林宜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陳善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林宜莉、陳善卿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莉受有下背和骨盆傷併薦椎骨、腸骨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陳善卿則受有左足內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莉、陳善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秋田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KLE-5367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嗣後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之證述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有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2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等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有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2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及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臨停在車道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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