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龍
楊陸輝王文正鄭天偉吳淑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5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各自構成賭博犯行,屬「對向犯」,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故被告5人,就各自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不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等除甲○○、戊○○前有賭博前科外,其餘被告等均未曾有賭博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衡以被告等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公然賭博財物,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以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等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已生悔悟態度,暨衡酌被告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賭資非多,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賭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優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檯上之現金新臺幣63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14614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65年2月9日)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3歲(民國62年3月22日)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甲○○、戊○○及乙○○等5人於民國10
5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向日葵茶坊」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賭博財物,賭法為以俗稱「十三支」之玩法,將所取得之撲克牌13張分成前中後3墩,以排列組合方式,相比彼此牌面、花色大小,決定輸贏,若牌面較小者為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共78張)、賭資635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戊○○及乙○○等5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及上開賭具、賭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上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6350元(本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221號),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