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石指定辯護人彭詩雯(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瑞揚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代書 」之人,所指定之「陳帛江」收受,並在電話中告知該人其各該提款卡之密碼,而任由「楊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將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楊代書」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前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由「楊代書」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游如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 蔡毓庭余堂靖李樹源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卷第3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石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游如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11493號卷第203頁至205頁)、蔡毓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1380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余堂靖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1380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李樹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1380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08號卷,下簡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58頁至第64頁)、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1493號卷第165頁至第189頁)、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玉山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13808號卷第1頁至第67頁),以及告訴人游如宸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及游如宸所有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第11493號卷第206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告訴人蔡毓庭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偵字第13808號卷第16頁至第25頁)、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見偵字第13808號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告訴人余堂靖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13808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新光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手機截圖2張、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影本1張(見偵字第13808號第52頁、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李樹源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13808號卷第35頁至3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楊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楊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且上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已作為「楊代書」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後,用以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云云 。惟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是來自「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圍。而依照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更何況本案是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再拿他人帳戶存放贓款。尚難認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總計達新臺幣40餘萬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以全額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游如宸達成和解,且已將款項全額給付予游如宸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第61頁);被告亦以分期付款賠償全額之方式,與告訴人蔡毓庭達成和解,現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戶名│開戶金融機構│帳號│├──┼──┼──────────┼───────────┤│1│黃石│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2│黃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橫山內灣郵局│(起訴書誤載為700││││(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3│黃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公司楊梅分行│(起訴書誤載為:808││││(下稱玉山帳戶)│-00000000000)│└──┴──┴──────────┴───────────┘附表二:
┌─┬─┬──────┬───────────┬───────────┬────────┬─────┐│編│告│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號│訴││││(新臺幣,下同)││││人││││(不含手續費)││├─┼─┼──────┼───────────┼───────────┼────────┼─────┤│1│游│107年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購│107年1月21日20時34分許│29,989元│郵局帳戶│││如│19時8分許│物平台業者與銀行客服人││(起訴書誤載為││││宸││員向告訴人蔡毓庭佯稱,││29980元)││││││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退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游如宸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蔡│107年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購│107年1月21日16時45分許│49,987元│玉山帳戶│││毓│15時許│物平台業者與銀行客服人├───────────┼────────┼─────┤││庭││員向告訴人蔡毓庭佯稱,│107年1月21日16時49分許│49,989元│玉山帳戶│││││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07年1月21日17時40分許│29,987元│彰銀帳戶│││││員機,以便退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蔡毓庭陷於錯│107年1月21日17時41分許│29,989元│彰銀帳戶│││││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7年1月21日18時18分許│29,985元│彰銀帳戶│││││├───────────┼────────┼─────┤│││││107年1月21日18時25分許│29,980元│彰銀帳戶│││││├───────────┼────────┼─────┤│││││107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29,980元│彰銀帳戶│││││├───────────┼────────┼─────┤│││││107年1月21日18時48分許│29,985元│郵局帳戶│││││├───────────┼────────┼─────┤│││││107年1月21日18時51分許│29,985元│郵局帳戶│├─┼─┼──────┼───────────┼───────────┼────────┼─────┤│3│余│107年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購│107年1月21日19時42分許│29,987元│郵局帳戶│││堂│15時3分許│物平台業者與銀行客服人││││││靖││員向告訴人余堂靖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產生多││││││││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余堂││││││││靖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李│107年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購│107年1月21日17時13分許│29,987元│玉山帳戶│││樹│15時40分許│物平台業者與銀行客服人├───────────┼────────┼─────┤││源││員向告訴人李樹源佯稱,│107年1月21日17時15分許│18,123元│玉山帳戶│││││因系統設定錯誤致誤登錄││││││││為批發商身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李樹源││││││││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