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17號自訴人 陳沂君 自訴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被告 林佩君 (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
李明修 (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 陳志峯 (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記載被告等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