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 蔡東昇 自訴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被告 簡志偉 桃園市○○區○○○街○○號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記載被告甲○○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