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維
賴騰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拾柒顆、監視器鏡頭貳臺、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伍萬陸佰元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拾柒顆、監視器鏡頭貳臺、監視器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2人自108年2月20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乙○○前有賭博之前科素行、被告甲○○係賭博初犯,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擔任角色,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等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甲○○、乙○○皆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其等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47顆、監視器鏡頭2臺、監視器螢幕1臺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速偵字第783號卷第9頁),依犯罪所得以實際所得人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另被告乙○○於警詢中供 陳一天 薪資為2,000元等語(見速偵字第783號卷第11頁反面,自
10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共1日;從而本院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20日23時許起,由甲○○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僱用乙○○負責門禁管制及把風等工作,另提供其所有天九牌1副、骰子47顆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把各家各抽取4支天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金悉歸莊家所有,又莊家每贏得1,0000元賭金,須支付200元抽頭金予甲○○,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2月21日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 林奕辰 、 陳世華 、 王麒翔 、周致君、 唐小正 、 吳威廷 、 徐宗民 、 陳德旭 、 朱文楨 、 林天生 、 許清瑞 、 陳鎮邦 、 陳進隆 、 陳啟榮 、 楊承鋐 、 楊景華 、林若平、 鄭姜秀蘭 、 林彥均 、 黃一郎 等20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47顆、監視器鏡頭2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5萬600元及賭資共10萬7,800元等物(前開賭客及賭資共10萬7,8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奕辰、陳世華、王麒翔、周致君、唐小正、吳威廷、徐宗民、陳德旭、朱文楨、林天生、許清瑞、陳鎮邦、陳進隆、陳啟榮、楊承鋐、楊景華、林若平、鄭姜秀蘭、林彥均、黃一郎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47顆、監視器鏡頭2臺、監視器螢幕1臺及抽頭金5萬6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47顆、監視器鏡頭2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5萬600元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