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年度易字第5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耀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書寫阿里山字樣及印有原住民圖騰之紅色背心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穿有書寫阿里山字樣及印有原住民圖騰之紅色背心」;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照片3張」、「紅色背心1件」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賭博、公共危險、家暴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詎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詐取被害人財物,且影響觀光發展,傷害政府形象,本應嚴懲;犯後於警偵程序否認犯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造成之社會、國家之危害。暨其自述職業工(茶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小孩由前妻照顧,平日與父母居住生活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新臺幣800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書寫阿里山字樣及印有原住民圖騰之紅色背心1件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7號被告張耀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嘉交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 吳婷婷 於106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偕全家至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遊憩,因園區內停車位已滿,將車輛停放於園區外,張耀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著書寫有「服務人員」之紅色背心,向吳婷婷佯稱其所駕駛之ALW-7560號自用小廂型車可免費載遊客進入園區,致使吳婷婷及家人不疑有他,坐上張耀仁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廂型車,張耀仁趁園區大門售票人員 黃志安陳宗成廖文成 等人忙碌無暇之際,未經查驗購票趁隙駕駛該自用廂型車進入園區,將吳婷婷及其家人載入園區內之森林火車站,並向吳婷婷表示需收全部家人門票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800元,致使吳婷婷誤認張耀仁是阿里山園區內合法工作人員,而給付門票費用,後經吳婷婷查證門票收費標準,驚覺有異,始發現遭詐,並於106年8月21日以網路郵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反映,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耀仁於警詢及│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偵訊中之陳述│號自用廂型車帶遊客進入園區││││,惟否認有跟遊客收取費用。│││││├──┼─────────┼─────────────┤│2│證人吳婷婷於106年8│於上開時、地,與家人(2位│││月21日所陳情之電子│成人,2位老人,1位未滿6歲│││郵件列印單、106年│之兒童)至該處,因停車與門│││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口處距離甚遠,被告身穿有「│││。(證人吳婷婷於偵│服務人員」紅色背心,對渠等│││查中因近生產時間,│佯稱免費接駁進入園區內,進│││無法到本署應訊,併│入園區內後,對渠等表示要收│││此敘明)│取門票費用5位一共800元之事││││實。│├──┼─────────┼─────────────┤│3│證人 蒲佩綺 、黃志安│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陳宗成、廖文成於│型車是證人蒲佩綺同意被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證人蒲佩綺父親名義購買││││,由被告使用之事實。││││2.被告於106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560號自用廂型車進入園區││││內,趁工作人員忙碌未注意││││之際,並未繳納門票之事實││││。│├──┼─────────┼─────────────┤│4│1.監視器隨身碟1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未收取│││、翻拍照片2張。│門票之事實。│││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9月12日││││嘉範室字第106528││││0212號函暨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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