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蜂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蜂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最近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有3次因酒駕遭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案甫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循,竟於同年月30日又再度酒駕上路而犯本案,顯見並未因前案科刑及執行獲有教訓,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並非至高,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心情差而酒駕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13號被告徐蜂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蜂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朴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168線與嘉43線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蜂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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