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8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浩偉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行:騎乘其向友人 吳昕庭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2、起訴書第11至12行:曾浩偉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和佳和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漳和門市」,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水源門市」等地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 高嘉 男申辦郵局、農會、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帳戶提款卡,輸入 高嘉男 以生日所設定密碼,冒用高嘉男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持卡人,接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
3、追加起訴書第5至6行:竊得灰色側背包1個(品牌:Porter〈內有 林品宸 住家鑰匙1把、員工卡1張、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行照各2張、林品宸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家樂福面額1,000元不記名禮券1張、餘額不詳之eTAG儲值卡1張、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現金〉)。
5、曾浩偉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所竊得林品宸申辦第一銀行提款卡,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輸入林品宸以生日設定密碼,假冒係林品宸第一銀行提款卡之持卡人,以該張提款卡接續提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原易字第27號卷第98頁)。
2、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吳昕庭於警詢之供述(第18087號偵查卷第17頁)。
3、告訴人林品宸提出行動電話銀行通知提領款項簡訊翻拍照片(第18386號偵查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告訴人高嘉男、林品宸申辦之提款卡,將高嘉男、林品宸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高嘉男、林品宸以生日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高嘉男、林品宸本人或授權之人提領,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方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各次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法相同或相近似,行為時間為111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9日,尚屬密接,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故於併合處罰時,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金額、財物等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嘉男、林品宸陳述相符,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得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1000元、1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並與證人高嘉男、林品宸陳述相符,核屬因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高嘉男、、林品宸,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高嘉男所有隨身包後,將該隨身包丟棄在環南市場殘障廁所內,及竊得如追加起訴書所載林品宸所有側背包部分,則將包包內現金7000元、家樂福禮券、提款卡等物取走外,其餘證件連同側背包丟棄在環南市場樓梯間門後,經清潔人員發現送交市場失物招領處後通知領回部分,為告訴人高嘉男、林品宸陳述在卷,故不另為沒收諭知,至於被告竊取高嘉男、林品宸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或身分證件等物,則事後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丟棄,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且上開證件、提款卡經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停用等即另行補發或停用,原證件、提款卡等均失其功能,故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111年度偵字第18087號起訴書所載曾浩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度偵字第1838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曾浩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面額壹仟元家樂福無記名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87號被告曾浩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偉於民國111年4月9日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環南市場停車場內,見高嘉男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停車場內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駕駛座車門開啟後,竊取高嘉男放置於駕駛座上隨身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高嘉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嘉男中信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嘉男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嘉男郵局帳戶)、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嘉男農會帳戶)提款卡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證件,再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高嘉男名義,至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即高嘉男之出生年月日)後,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25萬1,000元款項,嗣高嘉男發現現金與提款卡遭竊而報警,經警詢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浩偉之供述⑴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9日案發當天,在環南市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高嘉男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駕駛座隨身包內之現金5萬元及高嘉男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高嘉男中信銀帳戶、高嘉男國泰世華帳戶、高嘉男郵局帳戶、高嘉男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持高嘉男中信銀帳戶、高嘉男國泰世華帳戶、高嘉男郵局帳戶、高嘉男農會帳戶提款卡致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提領款項之事實。⑶證明環南市場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上行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⑷證明全家便利商店佳和門市、7-11便利超商水源門市、7-11便利超商漳和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中,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2告訴人高嘉男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環南市場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駕駛座隨身包後逃逸之事實。4全家便利商店佳和門市、7-11便利超商水源門市、7-11便利超商漳和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案發後,有持竊得之前開金融卡至全家便利商店佳和門市、7-11便利超商水源門市、7-11便利超商漳和門市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之事實。5高嘉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⑴證明高嘉男郵局帳戶於案發後同(9)日6時9分被人跨行提款2萬元之事實。⑵證明高嘉男郵局帳戶於案發後同(9)日6時10分被人跨行提款5,000元之事實。6高嘉男農會帳戶交易明細⑴證明高嘉男農會帳戶於案發後同(9)日6時15分被人跨行提款2萬元之事實。⑵證明高嘉男農會帳戶於案發後同(9)日6時16分被人跨行提款2萬元之事實。⑶證明高嘉男農會帳戶於案發後同(9)日6時17分被人跨行提款1萬7,000元之事實。7高嘉男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高嘉男中信銀帳戶於案發後同(9)日6時19分被人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事實。8高嘉男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與APP明細⑴證明高嘉男國泰世華帳戶於案發後同(9)日6時39分被人跨行提款2萬元之事實。⑵證明高嘉男國泰世華帳戶於案發後同(9)日6時39分被人跨行提款2萬元之事實。⑶證明高嘉男國泰世華帳戶於案發後同(9)日6時47分被人跨行提款2萬元之事實。⑷證明高嘉男國泰世華帳戶於案發後同(9)日6時48分被人跨行提款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出於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竊取告訴人高嘉男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隨身包內之另5萬元現金,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案發時其隨身包內確有存放10萬元現金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款日期時間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0年4月9日6時9分高嘉男郵局帳戶2萬元2110年4月9日6時10分高嘉男郵局帳戶5,000元3110年4月9日6時15分高嘉男農會帳戶2萬元4110年4月9日6時16分高嘉男農會帳戶2萬元5110年4月9日6時17分高嘉男農會帳戶1萬7,000元6110年4月9日6時19分高嘉男中信銀帳戶10萬元7110年4月9日6時39分高嘉男國泰世華帳戶2萬元8110年4月9日6時39分高嘉男國泰世華帳戶2萬元9110年4月9日6時47分高嘉男國泰世華帳戶2萬元10110年4月9日6時48分高嘉男國泰世華帳戶9,000元合計提領25萬1,000元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86號被告曾浩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87號),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貴院111年審原易字第27號,慎股),為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偉於民國111年3月25日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環南市場停車場內,見林品宸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停車場內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將上開機車置物箱打開後,竊取林品宸放置於置物箱內側背包後,再自側背包內取走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家樂福禮券1,000元、eTAG儲值卡1張及林品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證件,再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林品宸名義,至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即林品宸之出生年月日)後,分5次,每次提領2萬,合計10萬元款項,嗣林品宸接獲第一銀行簡訊通知帳戶已被領款至每日提領上限驚覺有異,發現其放置於上開機車內之側背包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浩偉之供述⑴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案發當天,在環南市場停車場內,發現告訴人林品宸上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以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再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置物內之側背包,再取走側背包內之之現金及銀行提款卡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提領款項之事實。⑶證明環南市場停車場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上,穿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丟棄包包之男子係被告本人之事實。⑷證明全家便利商店環南門市、7-11便利超商雙環門市、7-11便利超商華江門市監視錄影畫面中,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穿著白衣黑褲之男子係被告本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品宸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環南市場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證明穿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被告,在環南市場3樓樓梯間丟棄其所竊取告訴人所有側背包之事實。4全家便利商店環南門市、7-11便利超商雙環門市、7-11便利超商華江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案發後,有持竊得之前開第一銀行金融卡至全家便利商店環南門市、7-11便利超商雙環門市、7-11便利超商華江門市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事實。5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照片證明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5當天遭人分5次各提領2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5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出於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87號),現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審原易字第27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11年3月25日8時1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環南門市)2萬元2111年3月25日8時17分至8時1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雙環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3111年3月25日8時2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華江門市)2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