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5號原告 王裕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裕竣(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林口41B匝道出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3日前。嗣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6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違規地點之停止線設置,離路口尚有30公尺的距離,與一般道路常見的路口停止線設置狀況有別,且停止線旁設有「前方路口科技執法」之指示牌,駕駛人顯然會覺得該指標前方才是路口,且該路口號誌設置在同一側,一旁又有許多標誌牌面,使駕駛人產生混淆,而一時難以辨別標誌、標線及號誌,當天又有下雨,路面積水反射光線情況,更影響原告之判斷,是原告並無交通違規之故意,舉發機關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另該處標誌、標線、號誌存有諸多缺失,讓駛近之駕駛人欠缺遵守之期待可能性,原告已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案址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穿越停止線,舉發機關舉發並無不當;另本案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皆有依法公布,非原告所陳並未公告周知。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在前方紅燈時由機車停等區外側往前跨越停止線及穿越行人穿越道,車輛已進入路口始靜止停等紅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路口號誌及停止線之設置有無違誤?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有無過失?
(三)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1年6月1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90312號函、原告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路口號誌及停止線之設置並無違誤:
1.按「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距離停止線80公尺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行車管制號誌應使駕駛人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距離停止線80公尺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且應設置「遠端」、「近端」之2個號誌以上,停止線應劃設在靠近近端號誌處。
2.經查,本案系爭路口為一般交流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上開設置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辨識距離應為80公尺,復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每組車道線線段及間距合計為10公尺,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及本院職權查閱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15-116、157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8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前,應能同時辨認前方2個紅燈號誌。且依上開說明,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有遠端、近端之2個號誌,且停止線劃設在靠近近端號誌處,均與前開設置規則無違。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與停止線之設置與一般道路有違等語,尚難採憑。
3.又系爭路口之遠端、近端號誌雖均設置在道路右側,固與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原則應至少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不符。然查,「系爭路口屬單向通行之交流道出口,道路左側為路外空間,現況規劃為植栽帶並於沿線種植喬木,倘依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於道路左側設置號誌燈面,易受植栽遮蔽而影響駕駛人辨識,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調整系爭路口之遠端、近端號誌而均設置於右側」等情,有該局112年3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337458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65-166頁),是上開號誌之設置與法尚屬無違。
(四)本案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畫面時間21:38:51至57:原告車輛下交流道,且可見前方2號誌均由黃燈轉為紅燈。21:39:06:原告車輛減速,此時號誌仍為紅燈,且可見前方路面劃設有停止線。21:39:07至11: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及近端紅燈號誌,並於第二個紅燈號誌前停下」(本院卷第112、115-121頁),從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可知,當日雖係夜間、有雨,但路邊仍有路燈照明,視線尚可,且系爭車輛在近端號誌「前」,即可見前方路面劃設有停止線(本院卷第119頁上圖)。原告主張其當時因路牌複雜、天候不佳及路燈反光等因素致無法辨識路面停止線云云,難認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本案係於111年5月3日始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網站公布違規照相地點等,而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及正當行政程序等語。然查,新北市○○○○○○○○○○○○○○○○○○○○○○○道0號南下林口41B匝道出口」之違規照相地點,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1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90312號函及網站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9-81頁),且經本院職權至該網站查詢,其最近一次公布時間為110年12月7日(本院卷第159-162頁),況縱係如原告所主張係於111年5月3日始公布,仍係在本案違規行為前,難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或行政處分明確性及正當行政程序之原則。
(六)原告另主張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15款之規定,應不予舉發云云。然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處理細則第12條第7、15款雖規定「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況查系爭路口之號誌及停止線均得辨識,已如前述,且本案查無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上開違規行為,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或濫用。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