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邱傅雍 被告 陳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本院依原告起訴、補正陳報之基隆市○○區○○路○○○號16樓住所地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1頁;及110年度審訴字第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頁),通知原告到場(見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訴卷,第24頁),該地址雖非原告之戶籍地址,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母親 黃綵琳 (原姓名: 黃麗慧 ,民國101年間歿)之前男友,因被告有買房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雖兩造不熟識,但基於被告曾是原告母親前男友,故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19日電匯新台幣(下同)330,000元、101年6月29日電匯50,000元、101年10月4日電匯1,400,030元、102年1月14日電匯100,030元,總計1,880,06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中,未約定還款期日。嗣原告向被告催款時,被告裝傻不正面回應,甚至以「卒仔」或貼圖辱罵「幹」,毫無還款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末日給付原告1,880,060元,及自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母親之前男友,與原告母親育有一子即證人 陳囿宇 (00年0月00日出生,99年起由被告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原告及其母親曾長時間與被告暨家人共同生活,由被告暨家人協助、照顧,並一同出國遊玩。被告有借款予原告母親,亦常給予原告零用錢,及囑託配偶即證人 林雪芬 匯款予原告,互相幫助,沒有跟原告母親要求返還。原告母親過世後,被告亦協助後續喪葬、房產事宜,兩造並非不熟識。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1年6月19日匯款330,000元、101年10月4日匯款1,400,000元之原因,係原告母親亡故後,被告協助訴外人即原告阿姨 王黃麗霞 出售借名登記之房屋,將價金之一部分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被告與原告母親所生子女陳囿宇之生活費。至於原告在102年1月14日匯款100,000元之原因,應係當時兩造本來就常有金錢往來所致,並非借款。兩造間或被告配偶與原告之對話均與借款無關,被告亦非不正面回應,而是希望能與原告說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1,880,06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有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19日匯款330,000元、於101年10月4日匯款1,400,000元、於102年1月14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至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8頁),復有原告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01年10月4日及102年1月14日匯款申請書可考(見雄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然原告提出與被告、林雪芬間通訊軟體之對話中(見雄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或林雪芬均未承認被告有何借款。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兩造間共同生活、林雪芬亦有匯款給原告、原告匯款係王黃麗霞出售借名登記房屋之價金分配等語置辯(見審訴卷第35頁),並指出原告存摺中顯示阿姨王黃麗霞於101年6月19日將698,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及於101年10月2日將1,488,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見雄院卷第18、20頁),係將名下借名登記房屋出售後,分配款項,原告再轉匯予被告之原委。而原告起訴未能提出與被告間合意借貸之證據,復經本院以110年4月26日、110年7月29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補正(見訴卷第15、18、21、30頁),均送達至原告陳報之基隆市地址,經寄存送達生效後,原告亦未說明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或對被告答辯之回應說明,是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且被告及其配偶林雪芬與原告母親、原告確曾共同生活,及
於101年8月間共同前往日本旅遊,被告與原告母親並生育一子陳囿宇,由被告從事鷹架、貼磁磚等工作維持生計,林雪芬亦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7月21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之帳戶,於101年8月26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之帳戶,於101年9月6日匯款12,000元至原告之帳戶,於101年9月23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之帳戶之事實,有出遊照片、林雪芬之帳戶存摺封面(見審訴卷第41至45頁),並據證人林雪芬到場證述:伊曾跟原告、原告之母、被告住在一起,並支出生活費用,於94年間伊生產、做月子期間,有將提款卡交給原告母親,伊在台鐵管理局工作,年資23年,有固定收入,及於101年終止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領取197,831元用來支付生活費,被告從事鷹架工作等語(見訴卷第34至36頁),及證人陳囿宇到場證述:伊親生母親過世後,伊才知道原告這位哥哥,伊由被告、祖母、母親林雪芬養大,伊大約五年沒看過原告,伊與被告搬到茄萣時,原告有來看過,伊去過原告住處一次,還有臉書加好友,最近沒有聯絡等語(見訴卷第36至38頁),足見兩造雖無血緣關係,仍因原告之母人生際遇之緣故,曾有共同生活、出遊如同家人之情分,於原告之母身故後,被告與林雪芬亦共同撫養原告同母異父之胞弟陳囿宇迄今,同時克盡原告之母來不及養育陳囿宇長大成人之責,益徵被告所辯受領款項之原委應非虛妄。
㈢綜上,兩造於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18日等日通訊軟體
中,對款項往來原因及是否須返還有所歧見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然本院無法獲致兩造間為前揭民法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心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