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俊賢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7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前之該期間內某時,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月12日晚間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已成年之 盧宛詩 ,佯稱盧宛詩因網路購物誤刷12次交易要為其取消交易云云,使盧宛詩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之ATM,以盧宛詩所有之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24元、9,982元(均含轉帳手續費各12元)至上開游俊賢之郵局帳戶內。嗣因盧宛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俊賢犯罪之證人即告訴人盧宛詩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己保管存摺時都是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伊擔心忘記金融卡密碼所以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簿內,伊於104年8月7日將郵局帳戶內最後1筆500元提領使用後,即將郵局帳戶存摺(含金融卡密碼)、金融卡放置於伊機車之置物箱內,至105年1月間某日伊才發現置物箱內之存摺與金融卡不見,伊覺得可能是掉在家中所以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云云。惟查:
㈠、上揭告訴人盧宛詩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宛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盧宛詩陽信銀行存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5年5月31日花行字第1050000500號函及附件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05912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0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等情,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不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與金融卡等物置於同處。又一般人均不可能將此類物品恣意放置在如機車置物箱無法隨時掌控且極易曝露、遭竊之處所,是被告所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云云,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已難採信。且查被告自始未就所辯遺失之金融卡及存簿掛失或報警處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郵局帳戶除當兵時將存簿由親人保管外,均由自己保管,而自己保管時均置於機車置物箱,這些該記得的事都會記得清楚云云,則依被告所述其可確認存簿、金融卡係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卻於偵查中稱因為覺得可能放置於家中故未報警或掛失云云,所辯自相矛盾,且與常情相違,難認有據。況被告復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金融卡密碼為自己所設定,係伊生日8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當庭詳述實際密碼數字,則被告所設定密碼既為自己生日,依被告年紀及自述就重要事項記憶清楚之記憶能力,就密碼原無忘記之虞,再加以被告確實當庭無須提示或查看任何資料即可口述實際密碼,更足佐就金融卡密碼無書寫於存簿內之必要性,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復徵諸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故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有致詐欺所得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高度風險,其可能性實屬微乎其微。而查被告郵局帳戶於104年8月7日提領500元後,結餘僅52元,遲至105年1月12日始再度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為憑(見核交卷第8頁),被告亦自承:該郵局帳戶係先前為服役時需薪資帳戶所開設,退伍後將錢領出即無再使用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足認該郵局帳戶長期未為被告使用,被告亦無使用需求等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係交付長期不使用且現無使用需求並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以免帳戶內金額一併遭領取而受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況被告另自承:伊於104年7月退役後,曾分別從事菸酒行及搭棚架之工作各約1個月,分別因無興趣及太過勞累等因素而離職,之後開始即無工作,生活費均向同住之曾祖母每次索討50、100元不等之金額支應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足佐被告有提供金錢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以換取金錢對價之動機。綜上,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乙節,堪可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應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近年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且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等物供己使用,則衡情提供者應對要求提供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本案被告確有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一情,已詳如前述,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自述對於近年來詐騙案件頻傳有所認識(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供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被告自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上開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正當工作,以販賣毒品賺錢,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仰賴叔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