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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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躍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伍參公克、零點參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
730、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3、0.3532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哲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30、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透明不明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3、0.3532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