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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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光男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光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馬光男明知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曾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游秉恆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迴護游秉恆,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16號游秉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下稱游秉恆毒品案件)時,經審判長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其得拒絕證言,馬光男未拒絕證言,復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即為其向游秉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虛偽證述略稱:游秉恆向伊借錢,借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還沒還伊錢,105年1月中旬要繳小孩學費,伊有請游秉恆還錢,但是游秉恆一直說有困難,所以兩人當下有爭執。105年3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警察是一大早到伊住處,伊還睡得迷迷糊糊,伊怕家人知道,也想要脫罪,員警又把游秉恆手機放在桌上,伊以為是游秉恆被抓到就把伊施用毒品一事供出來,加諸金錢糾紛,伊就配合員警,員警提示伊與游秉恆之通訊監察譯文,伊就照員警想要之答案回答。員警在伊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 鄭朝原 (已歿)介紹之身分不詳、綽號「 水哥 」之男子購買。伊工作時間比較長,為了提振精神,伊之前有拜託游秉恆幫伊找毒品,印象中游秉恆沒有幫伊找到過毒品。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游秉恆有無販賣毒品給伊,伊是作偽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無關,通話內容是伊向游秉恆抒發心情,或單純與游秉恆聊天,通話後伊均未與游秉恆交易毒品云云,足以影響本院審理該案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光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游秉恆毒品案件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5日偵訊筆錄、本院10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游秉恆毒品案件時,就游秉恆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自己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指駁該不實之證述,認定游秉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屬實而為有罪之判決,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於游秉恆毒品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陳述係屬虛偽,且游秉恆毒品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並定於105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11月16日花分院 貴刑仁 105上訴162字第10502053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及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僅因慮及私交,竟於本院審理游秉恆所犯應予禁絕及嚴加處罰之販賣毒品之重大案件時虛偽證述,企圖誤導本院審理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本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兼衡其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餘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自述現從事船務報關工作,月薪約35,000元,尚需扶養2名就讀幼稚園之幼子(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者(按本條所稱最重本刑,於90年1月10日修正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故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上述說明,其所犯偽證罪既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被告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餘無犯
罪紀錄,素行非劣,於本院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表示願意捐款給國庫,彌補過錯,非無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衡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1│105年1月31日凌晨1│游秉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44分許之後某時,│,與馬光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在游秉恆位於花蓮縣│動電話於105年1月31日凌晨1時39│││花蓮市○○街22之1│分至1時44分許聯絡後,游秉恆於│││號之住處│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男,並收││││受價金1,000元。│├──┼─────────┼───────────────┤│2│105年2月4日凌晨3時│游秉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0分許之後某時,在│,與馬光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游秉恆位於花蓮縣花│動電話於105年2月4日凌晨3時39分│││蓮市○○街○○○○號│至3時40分許聯絡後,游秉恆於左│││之住處│列之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男,並收受││││價金1,000元。│├──┼─────────┼───────────────┤│3│105年2月9日凌晨2時│游秉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6分許之後某時,在│,與馬光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游秉恆位於花蓮縣花│動電話於105年2月9日凌晨2時16分│││蓮市○○街○○○○號│許聯絡後,游秉恆於左列之時間地│││之住處│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馬光男,並收受價金2,000元││││。│├──┼─────────┼───────────────┤│4│105年2月14日下午3│游秉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分許之後某時,│,與馬光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在花蓮縣花蓮市松之│動電話於105年2月14日下午2時51│││風汽車旅館213號房│分至3時5分許聯絡後,游秉恆於左│││之車庫│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男,並收受││││價金1,000元。│├──┼─────────┼───────────────┤│5│105年2月16日晚間8│游秉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4分許之後某時,│,與馬光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在游秉恆位於花蓮縣│動電話於105年2月16日晚間7時1分│││花蓮市○○街22之1│至8時4分許聯絡後,游秉恆於左列│││號住處附近之倉庫│之時間地點,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男,並收受價││││金1,000元。│├──┼─────────┼───────────────┤│6│105年2月20日凌晨3│游秉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39分許之後某時,│,與馬光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急│動電話於105年2月20日凌晨3時7分│││診室前停車場│至3時39分許聯絡後,游秉恆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男,並收受││││價金1,000元。│├──┼─────────┼───────────────┤│7│105年2月22日凌晨3│游秉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35分許之後某時,│,與馬光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在游秉恆位於花蓮縣│動電話於105年2月20日凌晨1時55│││花蓮市○○街22之1│分至3時35分許聯絡後,游秉恆於│││號之住處│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男,並收││││受價金1,000元。│├──┼─────────┼───────────────┤│8│105年2月25日凌晨0│游秉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分許之後某時,│,與馬光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在游秉恆位於花蓮縣│動電話於105年2月24日晚間11時11│││花蓮市○○街22之1│分至105年2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以│││號住處附近之倉庫│電話及簡訊聯絡後,游秉恆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男,並收受價││││金1,000元。│├──┼─────────┼───────────────┤│9│105年2月27日晚間9│游秉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2分許之後某時,│,與馬光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在游秉恆位於花蓮縣│動電話於105年2月27日晚間8時36│││花蓮市○○街22之1│分至9時12分許聯絡後,游秉恆於│││號之住處│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男,並收││││受價金1,000元。│├──┼─────────┼───────────────┤│10│105年2月29日晚間7│游秉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7分許之後某時,│,與馬光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在游秉恆位於花蓮縣│動電話於105年2月29日晚間7時48│││花蓮市○○街22之1│分至7時57分許聯絡後,游秉恆於│││號之住處│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男,並收││││受價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