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15號抗告人 陳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文雄 、 江美玲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繳審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不備此項程式,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不遵行,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請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住居所即宜蘭縣○○鄉○○路○○○巷○號處後,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抗告人,復無法將該裁定付與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鄉龍潭派出所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原法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5至129頁),對照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住居所,同為宜蘭縣○○鄉○○路○○○巷○號(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原法院補正裁定已合法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補正裁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0
5年1月7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依限於補正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後之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571元,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1、132頁),其上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依據首揭規定,於105年2月17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有據。抗告人雖於
105年3月18日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於同日補繳裁判費,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4頁)、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法院卷第124-1頁)可資證明,然系爭裁定乃於105年2月26日以同上方式送達,寄存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鄉龍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5頁),抗告人之補正顯係在原法院為系爭裁定,且系爭裁定已依法送達抗告人,發生羈束力以後,不得謂抗告人係合法補正(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3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