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67號原告匠城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修智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被告諾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至原告工廠訂製傢俱,業經原告製作完成,並於同年2月下旬依被告指示出貨,然經原告於同年3月18日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515,210元,被告卻遲未付款,嗣於同年4月13日聯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濟堂,其承諾將分期於同年4月3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各給付10萬元,於同年8月10日給付尾款115,210元,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合約為證。詎被告於第一期105年4月30日屆至即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且被告現已結束營業聯絡無著,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10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分期清償合約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承攬報酬515,210元,並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分文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8月10日最後一期款之翌日即8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210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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