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甲○○
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自承: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左右即向債權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迄今均尚未清償等語。而其於八十九年間至九十四年間,多次至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大飯店、太緯企業有限公司、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環宇工作室、中友傢具有限公司、蜜月館大飯店、全統運動用品社、貴族世家牛排館、旺股份有限公司、友誠飯店有限公司、世新大學附設華僑會館、中國青年救國團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冠宏運動休閑用品社、青雲郵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御窗簾金馬店、優寵物百貨有限公司、全統運動用品社等地住宿、消費,有其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表在卷可按,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其已負有高達七十二萬元之債務後,仍多次為休閑之消費,生活習性顯有浪費之情。況債務人亦自承:其上開帳單內多筆至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是其妻子消費,由其刷卡付帳等語。其已負有大筆債務,竟仍將他人之消費列為自己之債務,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及其生活習性,尚難認其以每月一期,計九十六期(即八年),每期清償九千四百元,清償總額為原債務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八,係屬公允。則依債務人上開於債權人會議時所為之陳述觀之,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