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汪襄銘
被 告 蕭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按月分期清償,系爭車輛已交由原告使用
但未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已繳納30萬元,嗣因財務問題再
將系爭車輛賣回被告,而於105年11月27日簽立債權證明書
,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9萬元,結算後被告尚需支付原
告19萬元,簽約時給付5萬元,其餘14萬元自次月27日起,
按月給付23,333元,半年內清償完畢,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然被告上開14萬元均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於本件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債
權證明書、債務履行約定憑證及檢附債務人證件等件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59號卷第5至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
空言異議,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應認原告起
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屬有據,又上
開買賣價金係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則被告自各期清償期屆滿
時已負遲延責任,並應於106年5月27日前清償完畢,然原
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
於106年6月20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冠雁